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8號)
《廣東省水土保持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6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29日
廣東省水土保持條例
(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導、分級負責、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的原則,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明確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目標,將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及重點項目等內容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水土流失預防治理、水土保持設施驗收與管護和水土保持監測等方面予以保障。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海洋漁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在管轄范圍內履行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予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土流失預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溝通協調機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實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對其生產建設活動的水土保持工作負責,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承擔補償、賠償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各種形式開展水土資源保護、水土流失預防治理等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生產建設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開展水土保持技術推廣、培訓,向生產建設單位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土保持法律、法規以及水土保持知識的宣傳。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水土保持公益活動。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調查水土流失情況、科學分析水土保持現狀、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基礎上,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制。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定期組織開展全省水土流失調查,并公告水土流失面積、侵蝕類型、分布狀況和流失強度等調查結果。
地級以上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土保持工作需要,開展水土流失調查,調查結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區域水土保持狀況和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崩崗、巖溶區、坡地侵蝕集中區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報送批準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示水土保持規劃草案,公示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充分研究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批準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說明。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相協調。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土地開發整理、礦產資源和旅游開發、城鄉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范和標準,提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對策與措施。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植樹種草等措施,擴大植被覆蓋面積,并加強對生產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林建設。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的森林、林木、林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步劃定為生態公益林。
第十五條 在森林防火期以及崩崗、巖溶區等植被恢復困難的區域應當禁止煉山。
在坡地上造林,種植果樹、茶樹、油茶等經濟林以及中藥材的,應當采取修建梯地、魚鱗坑整地、保留梯地間植被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在林區采伐林木應當遵守森林采伐作業規程,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業設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采伐林木的,林業主管部門批準采伐后應當將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業設計及其批準文件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在山區、丘陵區和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范和標準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范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資金應當列入項目總投資。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在實地勘察的基礎上,按照國家規定、水土保持技術規范和標準編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數據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偽造數據、資料或者提供虛假報告。
第十八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辦理審批手續:
(一)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一萬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積不足一公頃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開墾面積一公頃以下的;
(三)無新增建設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養護等情形的;
(四)灘涂開發、圍海造地和碼頭建設未占用陸地且不在陸地上取土的;
(五)進行地質災害防治、土地復墾、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態建設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經批準并依法落實水土保持措施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內,開辦生產建設項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的。
分期實施的建設項目,其挖填土石方總量或者征占地總面積超過上述規定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除應急搶險項目和本條例規定可以免予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的項目外,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附屬配套工程以及前期建設工程等不得開工建設。
生產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后十五個工作日內,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書面報告開工信息。
第二十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綜合利用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廢渣等渣土,避免和減少水土流失;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堆放在依法建設經營的消納場或者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專門存放地。
消納場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專門存放地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范、標準和本條例規定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產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一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消納場或者專門存放地: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泥石流易發區和崩塌、滑坡危險區;
(二)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圍;
(三)危及鐵路、公路等設施安全的區域;
(四)危及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工礦企業、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區域;
(五)其他依法不能設置消納場或者專門存放地的區域。
第二十二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水土保持設施設計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范、標準和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
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預防和治理生產建設過程中的水土流失。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范、標準和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提交驗收申請;依法應當進行水土流失監測的,應當同時編制水土保持監測報告。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審查機構在審查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時,應當同時審查水土保持設施設計內容并征求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的意見。未進行水土保持設施設計或者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范和標準的,主體工程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不予批準。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過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生產建設項目分期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統籌整合水土保持、農田水利、土地開發整理、農業開發和森林保護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項資金,對崩崗、巖溶區、坡地侵蝕集中區域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進行治理,并明確治理任務和期限。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多渠道籌集資金,對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的水土流失治理予以政策支持和資金扶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以小流域為單元的流域綜合治理,開展水土流失治理、生態修復、河道整治等工作,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治理,提高流域蓄水保土能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生產建設項目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生產建設單位負責治理;在經營管理過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治理。
生產建設單位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水土流失防治標準及有關技術要求進行治理,擾動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總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攔渣率、林草植被恢復率和林草覆蓋率等指標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防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生產建設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管護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并承擔管護費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后確定管護單位及其管護責任,也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管護。
負責管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保障水土保持設施功能正常發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損壞水土保持設施。
第二十八條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依法可以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范、標準,合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截水、排水、攔擋、覆蓋等;
(二)將產生的泥漿存放于專門的消納場所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對含沙水流采取沉沙等措施后排放;
(四)對開挖、堆填后形成的裸露土地進行覆蓋、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復墾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取承包、投資、入股等方式參與水土流失治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在資金、技術、項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五章 監測與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完善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對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和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告監測情況。
第三十一條 挖填土石方總量五十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積五十公頃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相應機構對水土流失進行監測。監測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建設項目,鼓勵生產建設單位自行或者委托相應機構對水土流失進行監測。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應機構對水土流失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 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保證監測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不得偽造、虛報、瞞報監測數據。
第三十三條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納入被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內容,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工作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制度;
(二)依照確定的權限對水土保持方案進行審批;
(三)對生產建設單位實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水土流失問題,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五)依法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將查處情況記入信用記錄并予以公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輔助開展水土保持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生產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對生產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同時檢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實情況,發現問題應當要求生產建設單位進行整改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通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應當要求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機制,對舉報事項依法進行處理,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土保持工作情況,擴展監督舉報途徑,為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參與監督提供便利條件。
社會公眾發現破壞水土保持設施、違法開發利用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舉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按規定公開查處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審查水土保持設施設計的;
(四)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未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或者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仍通過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
(五)未按規定對水土保持預防和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根據實地勘察成果文件進行編制的;
(二)未按照強制性標準進行編制的;
(三)偽造數據、資料或者提供虛假報告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堆放渣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編制或者方案未經批準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施行。1993年9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決定〕修正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